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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未按時報到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3年9 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嗣且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20日某時許在其臺北市○○市○○街49號1 樓住處,將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同摻入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方式,以一行為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其於94年11月22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基隆市安樂區○○○ 街28巷8 號訪其友人易文龍,適警正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聲搜字第1159號搜索票至該處執行搜索,見其在場,形跡可疑,經徵得其同意後採檢尿液檢體(檢體編號:94—二—605 號)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均呈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6 月26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0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8號卷【下稱:第38號卷】第5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4年11月22日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第38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未按時報到採尿,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始於93年9 月20日強制戒治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揆諸前引說明,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1 級毒品,而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摻合一起施用,俱如前述,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2 罪應數罪併罰,惟依卷存證據卻查無佐證,即有未洽,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非經相當期間之監禁,無法戒絕毒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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