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44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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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弄1號
選任辯護人 唐行深律師
逄紹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823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光碟共肆拾柒片及筆記貳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2 段148 巷16號1 樓「忠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WindowXP、Office XP(內含Outlook 2002、Word 2002、PowerPoint 2002 、Excel 2002、Access 2002 、FrontPage 2002)以及附表一所示等電腦軟體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 以下簡稱微軟公司)在美國登記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之規定,亦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非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竟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3年5 月3 日,意圖營利在忠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價格,組裝出售內含硬式磁碟機之電腦1 台予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同時擅自灌錄重製WindowXP、Of fice XP等電腦程式著作於該硬式磁碟機內,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權。

(二)於93年8 月4 日前某日,在忠誠公司,基於非意圖營利之犯意,擅自灌錄重製Window XP 、Office XP 等電腦程式著作(詳如附表二)(合計重製份數為7 份)於其自己使用之電腦(編號A3)硬式磁碟機內,以此方法侵害微軟公司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權。

(三)於93年8 月4 日前某日,基於非意圖營利之犯意,在忠誠公司,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三所示之47張光碟片內(合計重製份數為47份),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權。

嗣於93年8 月4 日,為警持搜索票在忠誠公司進行搜索,於甲○○之自用電腦1 台(編號A3)內發現灌有Window XP、Office XP 等電腦程式著作(詳如附表二),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重製光碟片47張、載有電腦序號筆記2 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馮君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微軟公司之著作權遭侵害之情節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93年5月3日,組裝出售內含硬式磁碟機之電腦乙台予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同時擅自灌錄重製WindowXP、Office XP等電腦程式著作於該硬式磁碟機內之事實部分:1、忠誠公司報價單、收據、忠誠公司員工沈果易名片、展碁電腦主機及外包裝照片各1張(93警聲搜卷第29-32頁):可證明被告有販售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電腦乙台予微軟公司調查人員,電腦內含硬式磁碟機之事實。

2、微軟公司調查人員向忠誠公司購買之電腦內載軟體WindowXP、Office XP之螢幕顯示畫面(93警聲搜卷第33-39頁):可證明微軟公司調查人員向忠誠公司購入取得該電腦時,被告即已於該電腦硬式磁碟機內灌錄重製Window XP、Office XP等軟體,進而證明被告有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

(二)被告於93年8月4日前某日,擅自重製Window XP、OfficeXP 等電腦程式著作(詳如附表二所示)於其自已使用之電腦(編號A3)硬式磁碟機內(重製份數超過五份)之事實部分:1、扣案被告自己使用之電腦(編號A3)外觀照片(偵卷Ⅱ第21頁)、內部軟體資料照片(偵卷Ⅰ第139-140 頁、偵卷Ⅱ第22-26 頁)、電腦內電腦軟體紀錄表1 張(詳如附表二所示)(偵卷Ⅰ第86頁):可證明被告自用之電腦硬碟內,灌錄重製Window XP 、Office XP 等軟體,進而證明被告有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

2、微軟公司之產品識別說明之真實與正確證明書暨微軟隨機版與零售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影本各1 份(偵卷Ⅱ第71-78頁)、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於93年5 月3 日向忠誠公司購買之電腦內載軟體Window XP 螢幕顯示畫面(93警聲搜卷第33頁)、被告自用電腦內載軟體之Window XP 螢幕顯示畫面(偵卷Ⅰ第139 頁左上方第1 張照片):證明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於93年5 月3 日向忠誠公司購買之電腦內載軟體Window XP 之產品序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被告自用電腦內載軟體之Window XP 之產品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二者之安裝識別碼「647895」相同,可證該二電腦內之Window XP ,均是使用同一產品金鑰之Window XP 軟體所安裝之事實,進而可證被告有重製該軟體之事實。

3、微軟公司之產品識別說明之真實與正確證明書暨微軟隨機版與零售版之產品識別說明影本各1 份(偵卷Ⅱ第71-78頁)、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於93年5 月3 日向忠誠公司購買之電腦內載軟體Office XP 螢幕顯示畫面(93警聲搜卷第34-39 頁)、被告自用電腦內載軟體之Office XP 螢幕顯示畫面(偵卷Ⅰ第139-140 頁):可證明微軟公司調查人員於93 年5月3 日向忠誠公司購買之電腦內載軟體OfficeXP之產品序號為「00000-0 00-0000000-00000」,被告自用電腦內載軟體之Office XP 之產品序號為「00000-000-00000 00-00000」,二者相同,二者之安裝識別碼「000002」相同,可證該2 電腦內之Office XP ,均是使用同一產品金鑰之Office XP 軟體所安裝之事實,進而可證被告有重製該軟體之事實。

(三)於93年8月4日前某日,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電腦程式著作於附表三所示47張光碟片之事實(重製份數超過五份)部分:1、扣案該47張光碟片(偵卷Ⅰ第112-130 頁、偵卷Ⅱ第16頁、第27-42 頁)、搜索扣押物紀錄表(偵卷Ⅰ第87-90 頁)、比對扣案光碟是否為重製光碟照片(偵卷Ⅰ第141-142 頁)、光碟內軟體內容螢幕畫面(偵卷Ⅱ第43-68 頁)、臺灣微軟網站就其Microsoft Windows 系列產品之外包裝、真品保證書 (COA)、產品金鑰 (Product Key)標籤、光碟片雷射圖像、作業系統使用者手冊等之網頁說明資料(偵卷Ⅱ第104-111 頁):可證明扣案光碟片,多為商業用軟體、網站架設用軟體、日文版及英文版軟體等商業價值高之專業版本,且係市售空白光碟片燒錄而成,電腦軟體之版本或產品序號或產品金鑰等資料復分別書寫於光碟片正面或其封套所附紙張上,欠缺原版光碟所有之授權書、使用手冊、產品金鑰、軟體序號之事實,進而可證扣案光碟片之軟體為非法重製之事實。

2、忠誠公司營業所內大型白板(偵卷Ⅱ第15頁)、筆記內頁所載電腦軟體序號(偵卷Ⅰ第110 頁):可證明忠誠公司營業所內大型白板及筆記上,亦寫滿告訴人電腦軟體之各該版本、產品序號或產品金鑰等資料,且被告復無正版軟體使用及合法授權文件,可證被告有擅自重製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

綜上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曾於93年5 月3 日以1 萬5,000 元之價格出售電腦1台予微軟公司之調查人員,並灌錄重製Window XP、OfficeXP等電腦程式著作於該電腦之硬式磁碟機內,係因微軟公司調查人員之引誘,始生重製之意念進而為重製之行為,此為陷害教唆,其所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為由為被告辯護。

惟查,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調查者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前者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

而後者(即「陷害教唆」),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

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甲○○或依告訴人公司調查人員之要求或自行灌錄微軟公司之電腦程式,然告訴人公司調查人員之本意乃在發現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及蒐集相關證據,倘被告甲○○尊重告訴人之著作權,拒絕灌錄盜版電腦程式,此乃告訴人所樂見,調查人員絕無可能強求被告甲○○交付盜版電腦程式,故調查人員主觀上並無使被告甲○○受刑罰制裁之目的,而教唆被告甲○○從事擅自重製告訴人之電腦程式著作之意思,自不成立陷害教唆,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甲○○於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93年9 月1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 日生效施行。

就意圖營利而重製著作之行為,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第91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至第91條第2項並修正為「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重製著作之行為,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第91條第2項係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 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至第91條第1項並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時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論處。

復按著作權第91條第2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雖未指明所稱「重製份數超過五份」係指同一著作物或包括不同著作物之重製份數總合,然著作之重製係屬著作人專有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除法令另有規定(如合理使用等)外,任何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為重製者,即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不因其重製數量之多寡而有別。

而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定有「五份」之數量限制,係鑑於不具商業規模之侵害,於各國之立法例多以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並不以刑罰處罰為必要,惟雖不具營利意圖,但其侵害行為結果達一定之份數或金額者,仍宜以刑罰遏止之,此觀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以該法第91條第2項所定之「五份」要件,既係著眼於行為人重製之規模,自應以行為人全部重製份數之累積之總和為準,不因被侵害著作之權利人是否同一人,或被侵害著作是否為同一著作或同一著作類別而有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9 月5 日經智字第09204611120 號函釋亦採同見解)。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甲○○所為,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又被告散布重製物予告訴人公司之調查員,雖該當於行為時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罪。

惟被告係意圖營利而重製上開軟體,其重製後,進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予客人,其散布之輕行為應為重製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行為時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其重製物,而應專依意圖營利而重製罪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因被告上開所犯,為實質上一罪,故就散布之未經起訴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先後2次非意圖營利擅自重製軟體於電腦及光碟之犯行及1次意圖營利擅自重製軟體於電腦內之犯行,雖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與非意圖營利之別,然其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2 罪均係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內容,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乃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論處,雖有未洽,惟蒞庭之檢察官實行公訴時,已更正此部分論罪科刑之法條,認應依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論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核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經營電腦資訊產業之負責人,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觀念,應屬熟稔,竟為助於其電腦產品之售出,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擅自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至電腦加以出售,且復非意圖營利而重製告訴人多份電腦軟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損害,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為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台幣60萬元,惟告訴人不能接受,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電程式著作光碟共47片及載有電腦序號之筆記2 紙,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2 項之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秋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
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
犯第91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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