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443,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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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出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部分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乙○○於民國91年12月3 日,在萬通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併購萬通商業銀行,乙○○前開帳戶即改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嗣被告於94年8 月間,見報紙刊登承租帳戶之廣告,雖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與刊登報紙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聯絡,並於該月間在台北市○○區○○路,將其前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李」姓男子指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業務員。

㈢詎該2 男子於蒐購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冰冰」及「陳姐」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冰冰」及「陳姐」以起訴書所載之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94年8 月20日下午7 時8 分、7 時23分,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及1,000 元入被告前開帳戶(起訴書漏列1,000 元部分),嗣即遭提領一空。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㈤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密碼、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密碼、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密碼、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密碼、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等各種方式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密碼、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3,000 元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

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者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本件係由前述不詳姓名之「李」姓男子、「陳姐」等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李」姓男子要求甲○○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之行為,係其為實施其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男子等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甲○○於與「陳姐」聯絡後,直接依指示至存款機以存款交易方式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述帳戶內等情可得而知。

且偵查機關得藉由甲○○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況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

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陳姐」向甲○○施用詐術,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男子等人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常業詐欺罪。

故本件未予緝獲之正犯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重大犯罪(就本案而言,即係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洗錢之犯行。

起訴書認被告構成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儲金簿予前述男子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年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貪圖販賣帳戶之不法對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起訴書另認:被告另提供其所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外,另出售中華郵政公司後港分行、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亦涉前揭犯嫌,然按幫助犯係屬從犯性質,需正犯有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行為達於可罰程度,始能構成刑法上之幫助犯。

查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7 日儲字第0950705940號函及附件、合作金庫銀行埔里分行95年3 月7 日合金埔存字第0950001319號函及附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95年6 月6 日95東湖字第00057 號函及附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運作業部95年3 月9 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501980 號函及附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5年3 月8 日95雅字第049 號函及附件、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5年3 月20日95僑士字第23號函及附件等,堪認附表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除華僑銀行士林分行之帳戶外,餘均以每個帳戶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李」先生指定之業務員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李」姓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讓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之帳戶內,亦即對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外帳戶之幫助,正犯並未利用之為詐欺行為,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正犯已著手詐欺之犯行,自難令為從犯之被告負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罪責。

而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本件犯罪事實減縮為僅起訴被告販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密碼、金融卡,其餘起訴書所載之帳戶均減縮等語(見本院95年5 月24日調查及審理筆錄)。

依檢察一體原則,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已減縮,本院自不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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