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447,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49號、95年度偵字第3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ESSO」署押壹枚沒收。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ESSO」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1176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6 月26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查消費商店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三聯)之簽帳單,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自己留存,第二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日後供對帳用之依據,第三聯收單存根則表示持卡人同意依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

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如於此私文書(一般於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之故而於第二、三聯同有該偽簽署押(本案為電子簽單,僅商店存根聯需由持卡人簽名,持卡人存根聯則無簽名之複寫),表示該等人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另按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施用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此一過程,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行為本身,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

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

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售貨人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該當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刷卡而偽造吳淳雯英文簽名署押部分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因一時貪念,侵占他人遺失物並盜刷信用卡,及竊取他人物品,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權益甚鉅,惟念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上被告偽造之「ESSO」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刷卡時間 │ 商店地址及名稱 │刷卡金額│購買商品│偽造之署押    │
 ├──┼─────┼────────┼────┼────┼───────┤
 │  1 │94年4月20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9,500元 │PSP掌上 │信用卡簽帳單商│
 │    │日中午12時│路1段279號「劃時│        │型電玩  │店存根聯上偽簽│
 │    │14分許    │代漫畫精品」    │        │        │「ESSO」署押1 │
 │    │          │                │        │        │枚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