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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7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檢查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㈠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㈡爰審酌被告為助他人脫罪卸責,編造不實證詞,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惡性非輕,然經檢察官戳破其謊言後,立即坦承偽證之犯行,勇於認錯,犯後態度量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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