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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8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01至0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0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以93年度訴字第19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1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3 月23日19時許止,在其臺北市○○區○○街28號3 樓住處,以1 天2 次之頻率,用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溶液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期間曾經於95 年1月20日20時許及95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均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分別為CH/2006/12227 、CH/2006/315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338及015040號)。
㈢扣案之含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3 支、分裝勺1 支、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1 支、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法務部調查局95年3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34 號鑑定通知書1 份。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95年1 月17日21時許以後至95年3 月23日19時許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列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01、03及04所示之物,其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分別無法與針筒、勺及袋相互析離,均應與附表編號02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05之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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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 項│數量│查 獲 時 間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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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注射針筒│3支 │95年1月20日 │均含有海洛因之殘留無│
│ │(含海洛│ │ │法與針筒析離、量微無│
│ │因殘渣)│ │ │法磅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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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海洛因 │1包 │95年1月20日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 │ │ │ │,驗得淨重0.2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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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分裝勺(│1支 │95年3月28日 │含有海洛因之殘留無法│
│ │含海洛因│ │ │與分裝勺析離、量微無│
│ │殘渣) │ │ │法磅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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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殘渣袋(│2個 │95年3月28日 │均含有海洛因之殘留無│
│ │含海洛因│ │ │法與殘渣袋析離、量微│
│ │殘渣) │ │ │無法磅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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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注射針筒│1支 │95年3月2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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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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