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48,200606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先後2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4 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9 月16日、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

復因3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8 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其刑事訴追部分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31、15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0年11月21日以90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因4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 月9 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69 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2 案合併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2年8 月26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7 日及同年月12日,連續在臺北縣三芝鄉古庄村四棧橋6 鄰4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7 時40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員林收費站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0月19日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按(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卷第32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

再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11月23日釋放出所;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中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復經本院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 年8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出所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確定,上揭2 案合併執行,執行中經假釋,於93年9 月2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一再違犯、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亦對家庭、社會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