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48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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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351 號、36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21 號、1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總淨重零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91年6月12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7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1 月27日確定。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前案於95年1月5日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同年2月13日某時止,(自94年6 月某日起至95年1 月5 日止,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路○ 段71之2 號住家或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與南京西路口附近公廁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95年1 月19 日 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長安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 公克);

㈡95年1 月22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南京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 公克);

㈢95年1 月23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太原街口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1公克)。

㈣95年2 月15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2 段8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分別於95年1 月19日、22日、23日、2 月15日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2 月10日編號CH/2006/11449 號、95年2 月15日編號CH/2006/11933 號、95年2 月17日編號CH/2006/12227 號95年3 月2 日編號CH/2006/20937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4 紙,在偵查卷可稽,另查獲之毒品4 包經檢驗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 紙分別附於偵查卷內可稽,是被告自白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後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起訴書(見95年度毒偵字第350 號卷第71頁)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施用第1 級毒品1 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再遞加重其刑。

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5年1 月5 日判決宣示後某日起至1 月22日止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記載被告於95年1 月22日以後至2 月13日某時止,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淨重0.29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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