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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838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於民國94年7 月底,見報紙刊登收購存摺帳戶之廣告,其雖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關,另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財物,卻因缺錢花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不特定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4年8 月1 日,分別至臺北市○○區○○路4 段310 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福港分行(以下簡稱臺北富邦福港分行)與臺北市○○區○○路1 段56號台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以下簡稱台新天母分行),分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在臺北市○○路○ 段,以每個帳戶資料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6,000 元之價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
詎該人取得甲○○前揭帳戶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於94年8 月5 日下午7 時15分許,及同年月9 日下午7 時12分許,分別致電乙○○、楊文考,詐稱其等個人資料外洩遭人盜刷信用卡,致使乙○○、楊文考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乙○○因而匯入甲○○前揭臺北富邦福港分行93,000元(共匯3 筆,分別為50,000元、40,000元及3,000 元),楊文考則匯入甲○○上開台新天母分行帳戶100 元。
嗣經乙○○、楊文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洪乙○○、楊文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楊文考於警詢所述相符,復有乙○○及楊文考匯款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4年8 月30日台新作集字第9410216 號函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該行94年10月18日台新作集字第9412602 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臺北富邦福港分行94年9 月5 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145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同分行94年10月4 日北富銀福港字第0072號函檢送被告前述帳戶之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 。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
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②再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非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所犯本案,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惟:⒈按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而成立,是行為人須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之主觀意思,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須之客觀事實表現;
惟依卷附之資料及證據,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乙○○、楊文考訛稱信用卡遭盜刷,使乙○○、楊文考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除此之外無證據證明另有詐欺犯行,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恃該行為營生之客觀事實,自難論以修正前刑法之常業犯,是本件未緝獲之正犯依現存證據,應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而非修正前刑法之常業詐欺罪。
故本件被告自亦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之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被告其犯行所可能適用之法條,使其得行使訴訟上防禦權,是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條第2款之重大犯罪,依法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條之犯罪,是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當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件檢察官林宏松於本院庭訊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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