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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0 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3 月27日以91年毒偵字第1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某日起至95年4 月3 日止,連續在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九芎林6 之2 號住處,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5年5 月26日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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