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50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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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㈠事實方面: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5 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90年12月29日執行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屆滿期間為92年1 月16日。

該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則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前揭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該停止戒治經撤銷,後因93年1 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

⒉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9 月14日早上,在臺北縣淡水鎮○○街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友人所有之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早上,在上揭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㈡證據方面:⒈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之自白。

⒉雖與被告一起遭查獲之林谷安於偵查中具狀稱:伊於警局見警員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加入被告之尿液中云云,然查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安非他命類經驗出安非他命21694ng/ml、甲基安非他命105177ng/ml ,鴉片類則驗出可待因、嗎啡。

而臺灣流行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假如是直接摻入尿中,應該只有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安非他命,而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範圍一般都在0000000ng/ml以上。

同理直接摻入尿中是海洛因,驗出應只有海洛因與乙醯可待因雜質,不會有嗎啡與可待因代謝物存在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95年3 月14日台檢藥檢字第95314 號函在卷可參,堪認依被告尿液鑑定之結果,絕不可能係他人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直接摻入被告之尿液中,是林谷安上開書狀所言,顯與事實不符,難執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質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判刑,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至扣案之針筒3 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尚乏所據,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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