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512,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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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1 、2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公園內,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後,明知「阿林」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對外以「陳先生」名義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竟因工作不固定,缺錢花用,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3年7 月初,受「阿林」之委託,至臺北市○○區○○路1 段靠近臺北火車站附近之空軍1 號遊覽車停靠站,向張忠仁(業經本院以94年度士金簡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收取以張忠仁名義開立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 ,並於測試提款卡密碼無誤後,通知綽號「阿林」之人,「阿林」遂立即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 元至張忠仁前開帳戶中,由甲○○提領後,交付張忠仁出售帳戶之對價2,500 元,另1,000 元則作為自己之報酬,並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郵寄至空軍1 號台中朝馬站,由「阿林」所屬之詐騙集團收受後,作為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並派由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以下列手法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㈠於93年7 月22日上午11時許,以簡訊佯稱可退公保費用,須與丙○○核對資料,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丙○○至提款機前操作,致丙○○陷於錯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絡,並依其指示,至花蓮市花蓮二信國光分社前之提款機操作,致其帳戶內之存款29,989元遭轉帳至張忠仁前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㈡於93年7月22日下午4 時許,自稱邱先生,向乙○○佯稱欲購買電腦,並要求乙○○至提款機操作進行身分查詢之作業,致乙○○陷於錯誤,至臺北市○○路第七商業銀行提款機依該男子之指示操作,致其帳戶內之存款遭轉帳49,983元至張忠仁前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

嗣經丙○○、乙○○向銀行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張忠仁、丙○○、乙○○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6-13、23-25 頁、94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偵查卷第29、36 -39頁),復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35、36頁)、歷史明細檔查詢單1 紙(見同上卷第3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 張(見同上卷第30頁、94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偵查卷第48頁)、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件(見94年度偵緝字第406 號偵查卷第71頁)、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同上卷第57-60 頁)、詐騙集團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見同上卷第100-105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受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之委託,出面向出賣帳戶之張忠仁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供常業詐騙集團作為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面向張忠仁收購之帳戶,除前述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外,尚包含臺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誠泰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等12家銀行,且該詐騙集團成員曾於93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打電話向王宗文佯稱係網路賣主「小邱」,要求王宗文若要購買筆記型電腦價金37,000元,須至提款機操作,致使王宗文陷於錯誤,至提款機前,依照該名男子之指示操作,將其帳戶內之35,982元轉帳至張忠仁前揭銀行帳戶內等語,惟觀諸偵查卷內並無上開12家銀行之開戶資料,且張忠仁亦未肯定上開12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交予被告本人,自難認被告有一併收取該12家銀行帳戶之行為,另關於起訴意旨所稱被害人王宗文遭詐騙部分,遍觀全卷,均無任何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是起訴書有關前述12家銀行及被害人王文宗部分之記載,均屬誤載,應予更正刪除,併此指明。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幫助詐騙集團收購帳戶,作為不法詐騙所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於偵查中飾詞狡辯,嗣經本院訊問後始坦承犯行,態度不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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