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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8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3 月9 日上午6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長約30公分、粗3 公分之鋁棒及T 型扳手各1 支,攀爬踰越台灣留蘭香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淡水鎮小坑子頭5 之1 號之工廠鐵絲網籬笆,進入停車場內,以T 型扳手撬開車門進入車內連接電門啟動車輛之方式,竊取甲○○停放在停車場內,車號4321-EN 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 (起訴書誤載車號為4321-FN),嗣利用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工廠大門打開時將車駛離,開往臺北縣三芝鄉山上某地拆卸車牌丟棄,改懸自己所有「HW-3657 號」車牌,供自己平日代步使用。
嗣於同年月11日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街與淡金路口時,為丙○○當場認出該車即為甲○○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現場錄影光碟2 張及播放說明1 份。
㈣現場照片4 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查詢單各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而鋁棒、T 型扳手均不失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鐵絲網籬笆,與用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該鐵絲網籬笆係因防閑而設,應屬安全設備。
本件被告攜帶鋁棒及T 型扳手攀爬踰越鐵絲網籬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行竊所持之鋁棒及T 型扳手各1 支,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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