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6 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復因於92年3 月至93年11月2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且於94年8 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詎甲○○仍不知悔悟,於前開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3年11月30日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晚上10、11時許止,在台北市大同區○○○路○ 段33號7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或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2月1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22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科技公司94年12月29日報告編號CH/2005/C0439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009號卷第41、42頁)各1 紙附卷可稽。
此外,扣案之海洛因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95年2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20007724 號鑑定通知書(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卷第15頁)1 紙在卷可參。
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6 月18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復因於92年3 月至93年11月2 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且於94年8 月25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4年7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於94年8 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9 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被訴自94年7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之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應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本件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期間減縮至上開94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判決效力所及之後時間,本院自毋庸再就被告該部分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無戒絕毒品之毅力,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1 個(重0.17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既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上開包裝袋既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