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526,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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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88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4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猶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24日12時30分許起至95年3 月11日1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11號3 樓居處或不詳地點,約3 天1 次,以注射針筒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23日凌晨4 、5 時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751 巷12號住處及不詳處所等地,約5 天1 次,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先於95年2 月25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於其背包內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 公克)、注射針筒1 支;

嗣於95年3 月11日22時許,持有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1 支,在臺北市○○街1 號為警查獲,並予查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5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又被告於95年2 月25日、95年3 月11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 月14日編號CH/2006/30007 號、95年3 月30日編號CH/2006/30855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578 號偵查卷第72、74頁、882 號偵查卷第49頁),復有95年2 月25日查獲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 公克)、注射針筒1 支、95年3 月11日查獲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依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該局大橋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見578 號偵查卷第29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339 號、92年度訴字第500 號、94年度易字第965 號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

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1年7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於92 年9月10日以92年度訴字第5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經合併執行,於94年8 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假釋期滿後又犯本罪,顯見素行非佳,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戕害自己身體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

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 年5 月。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7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因非屬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哲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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