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528,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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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43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就前述傷害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詳見本院9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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