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二、程序事項:
-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 三、證據名稱:
- (一)供述證據:
- (二)書證:
- (三)物證:
- (四)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
-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
- (三)原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11月12日某時施用第一
- (四)又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
-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
- (六)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已如
- 五、應適用之法條:
- 五、上訴方式之曉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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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9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 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9 日,上揭3 罪接續執行,於94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又甲○○因87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90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處所、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5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猶不知悛悔,於上揭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9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在臺北市○○區○○路2 段201 號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連續以針筒注射及摻入香菸內之方式,在該院中正樓第173 號病房廁所內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甲○○於94年11月1 日凌晨5 時許因身體不適而主動將其所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淨重0.11公克)交付值班護士陳佳麟處理,陳佳麟察覺有異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94年11月14日經甲○○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偵字第90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涉犯施用毒品,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送觀察處所、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1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2年5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甲○○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其復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②人證:證人陳佳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5年毒偵字第39號第23至24頁警詢筆錄):被告於94年9 月10日住進本院,從其尿液報告結果得知他有嗎啡陽性反應,所以有特別留意他,且住院時有看到他以針筒注射鼠膝部位,後來被告病情惡化需插管治療,被告才坦承他有在院內偷施打毒品,並將剩餘之1 小包親手交給我。
(二)書證: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21日出具之編號CH/2005/C019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份(附於95年毒偵字第39號第41頁):被告於94年11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
②台北榮民總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於95年毒偵字第39號第31、32頁):按嗎啡/尿液正常值為2400ng/ml 以下,而被告檢測值為10920ng/ml,被告於住院期間有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③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 號函釋明在案(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4年3 月)。
查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故其檢驗結果,核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物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1公克,有該局95年2 月9 日調科壹字第04 0004163號鑑定通知書1 份(見95年毒偵字第39號第55頁)。
(四)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1 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1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起訴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11月12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原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連續犯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究。
(四)又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9年7 月28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1 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244 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9 日,上揭3罪合併接續執行,於94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住院期間,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1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
五、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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