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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3 月23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算羈押日期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2 月11日,在友人臺北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22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224 巷30號l 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l 包(淨重0.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紀錄簿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 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15 公克), 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 紙在卷可按,另有照片7 幀附卷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祭、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1年3月23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算羈押日期折抵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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