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53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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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2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包(合計淨重陸拾捌點伍玖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分裝袋叁個、吸管提撥器壹支、空分裝袋壹包、注射針筒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海洛因部分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以扣案其所有之吸管提撥器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分裝袋內,以便其在外時施用,其施用海洛因時,以上揭吸管提撥器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購買海洛因施用時,以扣案其所有之電子磅秤秤重。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另扣得白粉1 包(淨重0.96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 ,其內未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反應),此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對其如起訴書及前所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白不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惡性較重,及其施用毒品殘害自身之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10包(合計淨重68.59 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標示為HR+),均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使用過之分裝袋3 個(公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內有毒品)、吸管提撥器1 支、空分裝袋1 包、注射針筒1 支及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白粉1 包(經標示為HR-) ,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諭知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論罪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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