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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62 號、95年度偵字第275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開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l 年2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 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4年ll月5 日執行完畢。
詎甲○○竟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在臺北市內湖區國泰醫院內廁所或某公共廁所等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煙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下列時間查獲:㈠95年2月8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18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l 包(驗餘淨重0.l0公克、外包裝袋重0.17公克)。
㈡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53 之2 號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l 組。
㈢95年4 月28日晚上6 時許,因另案陳明宗涉嫌毒品案件,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41巷4 號10樓住處搜索,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發現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第1 、2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第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同公司以上開方法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紙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共3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第1 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1 包(淨重0.10公克,外包裝袋重0.17公克),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呈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18日調科壹字第040004291 號鑑定通知書1 份在卷可稽,另有照片2 幀在卷足憑,而被告第2 次為警查獲時,另有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及照片4 幀足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0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復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上開案件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l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時間緊接,各犯罪手法相同,並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分別為之,均屬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0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淨重0.17公克)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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