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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如下: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95 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及同日審判筆錄),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二、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自92年11月18日開始執行,並於93年12月2 日假釋出監,已於93年12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對於社會秩序亦造成一定之隱憂,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五、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成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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