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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82 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毛重陸點叁伍公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原名金烜詳,於民國95年6 月2 日更名為甲○○)曾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92年度毒聲字第7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92年2 月13日、92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3 月1 日止,在其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16 巷39弄22號1 樓住處及臺北市大同區○○○路某地等處,以2 、3 天1 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及葡萄糖混合後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分別於95年2 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採尿及95年3 月2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08 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5 公克)、葡萄糖1 包(毛重6.35公克)及分裝杓1 支,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報告編號分別為CH/2006/30127 、CH/2006/3042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376及0000000000-0號)。
㈢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5 公克)、葡萄糖1 包(毛重6.35公克)、分裝杓1 支及其照片2 張、法務部調查局95年4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73 號鑑定通知書影本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簡要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5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葡萄糖1 包(毛重6.35公克)、分裝杓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被告於95年3 月2 日上午7 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重疊,原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本院本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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