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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所為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 編第6 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95年4 月4 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上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刑事卷第57頁)附卷可憑,是本件判決書既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上訴人為送達,依上開說明,自寄存之日(即95年4 月4 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亦即自95年4 月14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上訴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95年4 月24日前提出上訴,然其竟遲至95年6 月1 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為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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