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609,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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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金屬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改造子彈壹顆(編號4) 、電鑽壹組、G 型夾、固定鉗各壹個、鑽頭伍支(其中肆支自中藥罐內取出,編號1 至4 號;

另壹支自鉛筆盒內取出,為有鏽蝕之鑽頭)及剉刀拾把,均沒收。

丙○○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改造金屬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改造子彈壹顆(編號4),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及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及子彈。

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需錢孔急,且因曾做過鐵工,具有車床之技術,熟悉車鐵器之作業,竟萌生購買玩具手槍、子彈加以改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販售圖利之意。

其基於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3月初某日起間,從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下同)4800元購得不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S型動玩具手槍1 枝(即PPK -8mm道具槍)、子彈數發,又另購買滑套、槍機、撞針、彈簧、勾彈等零件後,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475 巷20號住處,以扣案工具中之剉刀、電鑽、固定鉗、G 型夾、鑽頭等工具,鑽通槍管及更換為金屬槍管、滑套、撞針、槍機、勾彈,並以電鑽鑽孔,利用銅條、鉛塊製作彈頭之方式改裝子彈,將上開玩具手槍及子彈改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及子彈1 顆(編號4) 。

辛○○於改造上開槍彈大致完成後,即基於販賣槍、彈之犯意,於95年4 月8 日下午5 時41分許,利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暱稱「軒@雜貨鋪Z00000 000000 」刊登販賣上開手槍之訊息及手槍照片於前開拍賣網站上,供不特定拍賣競價,最低出價為4 萬元,並留下其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供買家聯絡。

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詹木順於同日上網巡邏發現上情,充作買家與辛○○聯絡,雙方於電話中談妥交易價格即為拍賣之最低出價4 萬元,並約定於95年4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交易。

嗣至95年4 月10日交易當日,辛○○致電詹木順表示其對台北路況不熟,詹木順即更改交易地點為高速公路重慶北路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辛○○不疑有他,於當日下午1 時許,駕駛8P-9381號自小客車,先至桃園縣中壢市下興南5 號友人丙○○住處,搭載當時尚不知情之丙○○同往臺北以壯膽,2 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辛○○告訴丙○○欲至臺北販賣槍、彈,詎丙○○得知上情後,竟仍基於幫助辛○○販賣槍、彈之犯意陪其前往交易,於行駛途中辛○○因不熟悉台北道路並下錯交流道,丙○○即使用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 佯 裝買家之員警詹木順聯絡詢問路線,以幫助辛○○順利到達交易地點。

嗣於95年4 月10日下午3 時30分許,辛○○依約至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275 巷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後,獨自前往3 樓交易,並囑丙○○於所駕駛之小客車內看管上開槍彈,丙○○即幫助辛○○看管上開槍彈,以利交易進行。

辛○○到達上開速食店3 樓時,撥打詹木順行動電話確認交易對象後,表示要先看錢才可,詹木順與另1 員警己○○向其表示員警身份並逮捕後,旋即同至前開小客車上逮捕丙○○,並在該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金屬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 顆(編號4 ,另扣得編號1 至3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

復經辛○○同意,帶同員警詹木順、己○○、甲○○、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475 巷20號住處搜索,由辛○○自行取出其所有供製造槍彈工具之電鑽1 組、G 型夾、固定鉗各1 個、鑽頭5 支(其中4 支自中藥罐內取出,編號1 至4 號;

另1 支自鉛筆盒內取出,為有鏽蝕之鑽頭)、剉刀10把等物品及與本案無關之砂紙1 批、鑽頭29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三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辛○○之警詢筆錄: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辛○○對於其警詢中之自白,辯稱:在伊住處搜索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告訴伊若承認有改造及販賣槍枝,即可獲交保並判緩刑,伊家人及友人庚○○、乙○○、子○○、壬○○、癸○○○、子○○都有聽到,伊為求交保及輕判,才在警詢中坦承有改造及販賣槍枝,其實伊並未改造及販賣云云,其辯護人並稱:被告辛○○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陳述,且係遭警設計之「陷害教唆」,依此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㈠被告辛○○辯稱上情,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其姐庚○○、壬○○、其姐夫乙○○、其母癸○○○、壬○○之男友子○○等人,亦附和其詞,均一致證述確有聽到員警告知只要被告辛○○乖乖配合,即可獲交保云云。

惟本院傳訊當日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詹木順、己○○、甲○○、戊○○等人,渠等均結證否認有為上開表示(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及96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戊○○警員並證述:如果有說,也是跟家屬說如果要交保,要準備錢,不可能說承認就可以交保等語(見本院96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

經本院令被告辛○○、丙○○及上開證人指認究係何警員作此承諾,證人蔡志鴻、庚○○指認是戊○○警員(分見本院96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16頁),證人乙○○(見同上筆錄第19頁、第20頁)、壬○○(見同上筆錄第21頁、第22頁)、癸○○○(見同上筆錄第24頁)則均無法指認,而被告辛○○、丙○○則指認甲○○警員,被告辛○○並稱對於戊○○警員沒有印象(見同上筆錄第6 頁),證人癸○○○則證稱僅記得甲○○警員有在場,但不記得他有無說話(見同上筆錄第24頁),可見被告辛○○、丙○○與其餘證人指認出言利誘、詐騙之員警已不相同,被告辛○○甚且對證人蔡志鴻、庚○○指認之戊○○警員「沒印象」,所辯已難令人採信;

況證人庚○○、壬○○、乙○○、癸○○○、子○○等人均為被告辛○○之至親好友,所證自有偏頗、迴護之嫌,不足採信,故被告辛○○此部分所指,即乏實據,尚難採信;

另查獲員警係親自參與被告之交易、聯絡、逮捕,進而查獲扣案之槍、彈,確信被告辛○○犯罪,若渠等曾出言勸諭被告認罪或可獲輕判、交保等言語,係符合刑事訟訴法認罪協商之精神,而非利誘、詐騙,附此敘明。

㈡再,被告辛○○指稱員警戊○○要其好好配合承認製造、販賣槍械之犯行,經本院訊以員警要其如何配合製作筆錄,其答稱:叫伊什麼都說「是」、「有」。

(見本院96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7 頁),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辛○○之警詢錄音帶:「①第一次警詢筆錄之錄音與筆錄核相符,且逐字打字,有聽到打字聲音。

②第二次警詢筆錄第一頁及第一個問題與錄音相符,跳聽如何改造部分,被告自承買道具槍回來改造及如何購買零件並改造等情形,錄音與筆錄記載相符(如偵查卷第17、18頁)。

員警是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於製作過程中有不明瞭之處尚會詢問被告,例如,勾彈、銼刀、G『型』夾,均是被告主動陳述,員警詢問如何寫,且被告自承零件都有『誤差值』,員警即稱:你講的這麼細。

另外,有關零件是否全用以改造槍械,警員亦是詢問被告而後加以記載。

且可以聽到打字的聲音。

且員警就被告答案會重複陳述並詢問被告是否如此。」

,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7頁),被告辛○○並自承警詢筆錄之內容都是自己想出來的,沒有人教伊如此作答,回答內容與警察無關(見同上筆錄第28頁)。

可見警詢筆錄之內容,不僅是被告辛○○主動告知員警改造槍枝之細節、用語,甚至告知員警相關名詞之正確寫法,其間尚有員警稱其講得很細的對話,且言談自然、從容,是其警詢筆錄,不僅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內容具體而明確,並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顯非遭不正方法非法取得甚明,是以被告辛○○抗辯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係遭警不當取得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㈢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若係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者,則屬刑事偵查技巧上所稱之「釣魚」,而非「陷害教唆」。

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釣魚」純屬刑事偵查犯罪之技巧,且因犯罪者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圖,警方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得之證據,並非不具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

本件係被告辛○○於拍賣網站貼上刊登販賣槍枝之訊息及照片,經由員警詹木順網路巡邏發現上情後佯裝買家向其購買等情,亦據證人詹木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95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辛○○原即有販賣槍枝之犯意,則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販賣槍枝之情事,而以前開方法,誘使被告辛○○現身而加以逮捕,應屬前開「鈞魚」之偵查技巧,而非「陷害教唆」甚明,依前開說明,本件因員警之誘捕行為而取得之證據,即非無證據能力。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自白筆錄有出於非任意性或非真實性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是以被告辛○○之警詢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辛○○警詢筆錄中有關於被告丙○○之部分,屬共犯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辛○○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非真實性之情況,已如前述,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同案被告丙○○之部分,係陳述:丙○○係在警察叫他打開伊包包時才知有槍云云,與警詢中所述:於查獲前1日找丙○○隔天陪伊去台北,被查獲當日往台北途中告訴丙○○要去台北找向其買改造槍枝之買家云云,有所不同,然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詳如後述),自得採為證據,故被告辛○○警詢筆錄中有關於被告丙○○部分之陳述,亦屬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被告辛○○之辯護人稱:被告丙○○於警詢中所言,係警察所教,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警詢筆錄,是警察問什麼伊就回答什麼,警察沒有強迫伊,都是伊自己回答的,伊的筆錄是警察一邊問一邊打電腦製作,伊當時也看得到筆錄內容。

警察沒有打伊也沒有威脅利誘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10頁),辯護人所指,顯然無據。

故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自白既非出於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警詢筆錄中有關於被告辛○○之部分,屬共犯之陳述。

經本院96年1 月24日審理時將上開警詢筆錄提示於審判庭,並由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表示所述內容屬實,被告辛○○之辯護人並表示不予詰問(見該次筆錄第31頁),故被告丙○○警詢中所陳並未與審判中不符,其警詢筆錄中有關於被告辛○○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至其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表示警詢內容屬實,警詢筆錄之內容既經顯示於公判庭,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暱稱「軒@雜貨鋪Z000000000 00 」刊登販賣手槍之訊息及將手槍照片貼於前開拍賣網站上,嗣與佯裝買主之警員詹木順約定交易槍枝事宜,並偕同被告丙○○赴約後,為警查獲扣案手槍之事實,惟辯稱:伊於95年4 月間看跳蚤雜誌有賣改造的中古PPK 道具槍,伊即上網刊登賣槍之訊息,網站上之手槍照片,是從網路上隨意抓下來的PPK 槍照片,伊是接獲佯裝買家的員警電話後,才打跳蚤雜誌的電話去買槍,伊在95年4 月10日在中壢交流道附近買到扣案手槍及子彈,買到後才去找丙○○一起上台北,伊並未改造手槍、子彈,且扣案工具根本不可能用以改造槍、彈云云。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被告辛○○一起上台北,於行進途中幫被告辛○○打電話給佯裝買主之警員詹木順問路之事實,惟辯稱:當天被告辛○○要伊陪同上台北找網友,快到台北時,辛○○才說要賣槍,伊並未幫助他賣槍云云。

經查:

(一)被告辛○○部分:㈠被告辛○○對於其在95年3 月初某日,從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4800元購得上開玩具手槍、子彈及其他零件後,即以扣案工具改造槍枝及子彈,其以扣案工具中之剉刀、電鑽及固定鉗、G 型夾、鑽頭等工具,打通及更換槍管、滑套、撞針、槍機、勾彈及改裝子彈後,即上網拍賣上開已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復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偕同同案被告丙○○赴約交易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警詢(見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初次偵訊(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4頁)及本院羈押庭訊問(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90號95年4 月11日訊問筆錄)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詹木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自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被告辛○○所刊登之槍枝拍賣訊息後與其聯絡,雙方談妥交易細節,被告辛○○依約前往交易時,為員警查扣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等情相符(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14頁),復有查扣之手槍1 枝、子彈1顆、電鑽1 組、G 型夾、固定鉗各1 個、鑽頭5 支(其中4 支自中藥罐內取出,編號1 至4 號;

另1 支自鉛筆盒內取出,為有鏽蝕之鑽頭)及剉刀10把等扣案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下載資料3 張、雅虎奇摩會員中心之回覆資料1張等附卷可稽。

而上開手槍、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係仿WALTHER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

又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組裝直徑約8.2mm 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彈底均有撞擊痕跡,均經實際試射,其中編號4 之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編號1 至3)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 月24日刑鑑字第0950052154號槍彈鑑定書及該局95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58145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辛○○雖翻異前詞,並辯稱:扣案工具無法改造槍、彈云云。

惟被告辛○○於警詢、初次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對於如何以該批工具改造手槍、子彈,已供述甚詳如前述,且犯罪有其私密性,非他人所得知,若非被告親自所為,他人無從知悉。

本件被告辛○○對本案犯罪私密情況,既知之甚詳,已足認為其所為,何況又有改造工具及槍彈可佐,是其事後空言否認,不可採信。

至於扣案工具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能改造扣案之手槍及子彈,該局雖覆以:扣案工具均係一般五金工具,可否改造槍、彈使用,因涉及行為人知識、經驗及技術,該局未便臆測,有該局95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50158145號函在卷可稽,然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其算是車床技術員,對車鐵器方面算內行,且從網路上查槍枝資料後自行研發改造(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 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自承曾做過鐵工(見本院95 年6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本院羈押庭訊問其何以有改造槍枝、子彈之技術時,又自承從網路上找到的資料,再加上賣道具的店家有提供金屬零件可以更換等語(見該次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辛○○確有改造槍、彈之知識及技術;

而證人詹木順並證述扣案工具均是被告辛○○自其住處取出並表示是改造手槍之工具等語(見本院95 年12 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

另本院當庭勘驗扣案工具,認自中藥罐內取出之鑽頭4 支(編號1 至4 號),及自鉛筆盒中取出有鏽蝕之鑽頭1 支,不僅可放入槍管,且長度均可到達阻鐵,有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1頁)之勘驗內容及拍攝勘驗照片數禎在卷可參,足認上開鑽頭適為扣案手槍改造之用,而剉刀、電鑽及固定鉗、G 型夾等,雖屬一般五金工具,然因被告辛○○具有改造槍、彈之知識及技術,自可用以改造槍、彈。

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辛○○辯稱:扣案手槍與拍賣網站上張貼販賣之手槍顏色不同,並非同1 枝,可見其並無改造云云。

經核扣案手槍之槍管為銀色,槍身為黑色,漆色嶄新,網站上張貼之手槍照片,槍管及槍身均為黑色,漆色較舊,並有部分掉漆,此觀扣案手槍及卷附照片可明,是2者顏色確有不同。

而該2枝手槍以外型研判,雖無法研判為同1枝手槍,但屬同1款手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7 日刑鑑字第0960003341號函附卷可稽,參以扣案手槍漆色嶄新,及被告辛○○於偵查中自承改造槍彈至查獲前1日等語(見偵查卷第61頁)觀之,堪認被告辛○○應係拍攝扣案手槍照片張貼上網後,仍作部分改造及修飾,以利出售,故尚難以2槍枝外觀顏色有異,即遽認非屬同1槍枝。

㈣另被告辛○○於警詢(見偵查卷第19頁)、偵查初訊(見偵查卷第63頁)、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見該次筆錄第3頁),已坦承改造上開槍彈後,曾至桃園縣大園鄉一帶試射,試射結果成功擊發等情不諱,足認被告辛○○對於改造後之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乙節,亦是知之甚詳。

㈤綜上觀之,被告辛○○於警詢、初次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堪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製造、販賣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㈠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被查獲前1 日即95年4 月9 日,被告辛○○至伊住處邀伊翌日一同至台北賣1枝槍,因為被告辛○○怕被搶,要伊陪同前往壯膽,伊在車上有看到那1把銀黑色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於偵查中又稱:在來台北車上辛○○才告訴伊要到台北賣槍,在車上伊有借電話給他,因為辛○○開車無法打電話,所以伊幫他撥電話,伊知道賣槍是違法的,伊問對方人在哪裡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至第67頁),並經被告辛○○於警詢中供述:於查獲前1日找丙○○隔天陪伊去台北,被查獲當日往台北途中告訴丙○○要去台北找向其買改造槍枝之買家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於偵查中稱:伊在往台北途中告訴丙○○要來台北賣槍,伊向他表示要上台北賣槍時,丙○○並未阻擋,因為他知道伊處境,需要用到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足見被告丙○○至少在查獲當日往台北途中,已知被告辛○○要上台北找買家交易槍枝,且未加阻止,並陪同前往。

是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丙○○是在警察叫他打開伊包包時才知有槍云云(見本院96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30頁),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㈡再被告丙○○自承在往台北途中,曾以其行電話撥電話給佯裝買家之員警問路等情,核與證人詹木順對檢察官詰問:「你跟確定不是辛○○的人通話內容?」證稱:「他說他們下錯交流道到三重,我跟他們說再繞回來,大概是問路的內容,他們路不熟,走錯路。」

(見本院95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頁)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丙○○確有幫助被告辛○○與槍枝買家聯絡。

㈢又至交易地點即臺北市大同區○○○路○段275巷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時,僅被告辛○○1人前往該速食店3樓與槍枝買家見面,被告丙○○則留在所駕駛之小客車上,且扣案槍彈亦放在該小客車內,被告辛○○並未帶下車等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經員警詹木順、己○○、甲○○、戊○○證述屬實,對於被告丙○○為何不下車乙節,被告辛○○稱:是因為伊叫他在車上幫忙看好槍彈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

綜上可見,被告丙○○明知被告辛○○要前往台北賣槍時,不僅同意陪同前往壯膽,且在途中幫忙被告辛○○與買家聯絡問路,以利到達交易地點,並於被告辛○○下車與買家接洽時,幫忙被告辛○○看管槍、彈以利交易之進行,其有幫助被告辛○○販賣槍、彈之犯意甚明,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幫助被告辛○○販賣槍、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關於罰金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罪,法定刑均有應併科一定金額以下罰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指銀元)以上。」

,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想像競合關係: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則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所增列之文字,為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0月18日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關於未遂犯:未遂犯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有修正,然有關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生犯罪結果之障礙未遂,及二人以上均共同實行犯罪之正犯,刑法相關條文文字雖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㈤關於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對被告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㈥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此與被告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5年3 月12日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44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辛○○製造上開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其販賣上開槍、彈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然未得逞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第12條5 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被告辛○○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製造、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辛○○係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時間緊接製造上開槍、彈,係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該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又其同時、地販賣上開槍、彈,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該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第12條5 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處斷。

上開2 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丙○○明知被告辛○○北上販賣槍彈,仍陪同前往,並於途中幫被告辛○○打電話聯絡買家問路,且於被告辛○○下車前去交易時,為被告辛○○看管置放於小客車內之槍、彈,因被告丙○○僅係基於陪被告辛○○壯膽之幫助犯意,且幫被告辛○○打電話予買家問路及為其看管槍、彈之行為,均屬販賣槍、彈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第12條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

因其僅止於幫助,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丙○○幫助被告辛○○同時、地販賣上開槍、彈,係一幫助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該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第12條5 項、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處斷,並按既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辛○○、丙○○尚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然被告辛○○年輕力壯,不知上進,竟為償還地下錢莊債務,而改造具殺傷力之槍、彈進而出售謀利,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且被告雖無認罪之義務,然其甫被查獲之初,因尚有悔意故坦承犯行,然嗣後為脫免罪責,一再反覆其詞,並無端以員警不當取得警詢自白為抗辯,致本院傳訊員警、其家人多達9人查證,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至本院審理終結前仍一再指責都是警察害的(見本院96年3月14日審判筆錄),可見其並無任何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丙○○雖亦翻異前詞,然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已自認有罪,尚有悔意,且其僅係幫助犯,並未有任何所得,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

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指銀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

,該規定之數額,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將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施行之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對被告辛○○求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 萬 元、被告丙○○有期徒刑4 年,尚嫌過重,本院認所判處上開刑度,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㈣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金屬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改造子彈壹顆(編號4) ,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鑽1 組、G 型夾、固定鉗各1 個、鑽頭5 支(其中4 支自中藥罐內取出,編號1 至4 號;

另1 支自鉛筆盒內取出,為有鏽蝕之鑽頭)、剉刀10把,被告辛○○曾自承都是其所有,是家裡翻修機車之工具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雖嗣後改稱:鑽頭10支、剉刀一半新的部分是伊購買外,餘均非伊所有,是父親的云云(見本院96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12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該批工具既係被告辛○○自行取出交予員警,已如前述,應認確為供其從事改造槍、彈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現場查扣編號1 至3 之子彈3 顆,因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因非違禁物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與本案無關之鑽頭29支、砂紙1 批,亦不併予宣告沒收,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祥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楊迺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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