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616,2006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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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57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明知民國92年間,渠及不知情之家人並未捐款予「財團法人臺北市艋舺龍山寺」(下稱龍山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先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絡,以捐款金額5%之代價,向「黃先生」購入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配偶陳文助、子女陳怡朵、陳怡旋、陳怡年為捐款名義人之偽造龍山寺捐款感謝狀6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再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申報作為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憑證而行使,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16,900元,足生損害於龍山寺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427 巷4 號5 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又依卷附被告於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所記載之地址(見偵字第8459號卷第30頁),則為臺北縣三重市○○街179 巷22號2 樓。

次查,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手法係先以捐款金額5%之代價,向「黃先生」購入以其本人及不知情之配偶陳文助、子女陳怡朵、陳怡旋、陳怡年為捐款名義人之偽造龍山寺捐款感謝狀6 張,金額共計13萬元,再持以向三重稽徵所申報作為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憑證而行使,故本件被告之行為地應為三重稽徵所。

而三重稽徵所之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5 號1樓,亦有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及犯罪地三重稽徵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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