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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憲瑋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賴憲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96年1 月10日庭諭羈押並執行在案。
茲被告另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1 月,並自96年1 月23日起開始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1 月23日96年執更辛字第434 號執行指揮書(甲)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爰將原羈押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姜麗香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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