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5,訴,63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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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施用施用毒品前科,第1 次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1 年,屆滿3 月,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395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付保護管束,復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戒治,於民國90年3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翌日出監,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4 月10 日 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第2 次則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刑事責任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8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1年11月7 日以91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第3 次則經本院於93年2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於同年8 月26日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5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詎仍未悛悔,復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1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先後於95年3 月10日某時、同年3 月15日中午時分,均在其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14 巷11之1 號住處以海洛因攙入菸草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2 次。

嗣於95年3 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35 巷8 號前盤檢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4 公 克、空包裝重0.25公克),復經其同意採檢尿液(檢體編號:001466號)送驗結果,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又被告為警逮捕當日(即95年3 月17日)在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均證實該尿液呈鴉片類(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5年4 月7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附於95年度毒偵字第698 號卷【下稱第698 號卷】第50頁)。

此外,被告於95年3 月17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 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稽(第698 號卷第30頁);

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含第1 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重0.25公克),此有該局95年5 月5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40004317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存卷可考(第698 號卷第83頁)。

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7 號裁定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2年6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 級毒品。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其先後2 次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以1 罪論,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 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出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04公克)係查獲之第1 級毒品,已如前述,其外袋包裝與其內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爰視為一體,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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