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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83年2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殘刑與有期徒刑3 年2 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89年8 月31日假釋出監,並於91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連續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多次,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證據部分: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無諱(見本院96年3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之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37包(總毛重11.646公克,驗餘總毛重11.627公克),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因外觀相似,抽驗其中1 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5 月18日管檢字第095000 4551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4頁),足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準據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比較刑法修法關於本案適用之相關規定,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除對己身產生危害,並未直接侵及他人法益,與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包、殘渣袋2 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八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 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5年11月14日下午1 時止,在臺北縣淡水鎮○○街93號1 樓,以美娜水稀釋海洛因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總毛重1.2 公克、總淨重0.4 公克)、美娜水5 瓶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因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基於毒癮難戒而反覆實行,與本案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其於起訴書所載95年2 、3 月間至同年4 月13日之期間,施用毒品之頻率不定,沒錢即1 、2 星期用1 次,有錢即1 、2 天用1 次;
至於95年4 月13日之後,到95年11月14日之間,雖亦有施用海洛因,但中間有間隔幾個月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23日通緝到案訊問筆錄第2 頁及當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足見被告並非毒癮甚重需密集反覆施用,至於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顯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犯行,與移送併辦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隔也數年之久,難認被告施用毒品已經成癮,無從認為有包括一罪的集合犯關係,或屬實質上一罪;
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法刪除,自95年7月1 日起刑法採一罪一罰,本件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為,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也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之物)
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柒包(驗餘總毛重拾壹點陸貳柒公克)
二、殘渣袋(內有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貳個
三、針筒陸支
四、分食器貳支
五、分裝袋壹包
六、橡皮環壹條
七、美娜水貳包
八、葡萄糖粉末壹包
附表二(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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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新法規定 │ 舊法規定 │個別比較結果│ 理由及根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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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第56條 │第56條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刪除)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 條第1 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被│
│ │ │ │ │ 告連續數行為而犯│
│ │ │ │ │ 同一罪名,且均在│
│ │ │ │ │ 新法施行前,因新│
│ │ │ │ │ 法業已修正刪除連│
│ │ │ │ │ 續犯之規定,而應│
│ │ │ │ │ 予數罪併罰,則因│
│ │ │ │ │ 新法並無較有利被│
│ │ │ │ │ 告之情形,應適用│
│ │ │ │ │ 舊法。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五(四)參照。 │
├──┼───────────┼───────────┼──────┼─────────┤
│ 二 │第47條第1項 │第47條 │無須比較 │1.舊法有關累犯之成│
│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 立,不以再犯之罪│
│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 係故意犯罪為限,│
│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 │ 然新法則以再犯故│
│ │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 意犯為成立累犯之│
│ │本刑至二分之一。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 要件。換言之,若│
│ │ │刑至二分之一。 │ │ 被告再犯者係故意│
│ │ │ │ │ 犯罪,則修正前、│
│ │ │ │ │ 後之規定,均成立│
│ │ │ │ │ 累犯。此部分之新│
│ │ │ │ │ 舊法規定並無二致│
│ │ │ │ │ ,因無刑罰法律之│
│ │ │ │ │ 變更,無須為新舊│
│ │ │ │ │ 法之比較。 │
│ │ │ │ │2.最高法院95年度第│
│ │ │ │ │ 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 │ │ │ │ 議四之反面解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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