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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陸年肆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95年8 月10日提起公訴,因被告於95年6 月1 日即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復經本院逕行拘提,亦拘提無著,顯已逃匿,依法於95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95年11月2 日經通緝到案,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因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95年11月2 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於96年2 月2 日起延長羈押。
茲羈押期間即將於96年4月1 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4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96年3 月27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恆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瑾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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