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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623號)暨移請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46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暨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 月間,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登載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得款花用之管道,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經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登載之聯絡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A1)約定每個帳戶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之,暨仲介一人出售存摺可得獲利500 元。
嗣甲○○即與A1相約,於93年9 月5 日在臺北市○○○路及忠誠路口出售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鑑後得款3,000 元;
甲○○復又接續前揭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之犯意,邀集友人陳佩珊(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7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一同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售予A1,甲○○即再與A1相約於同年9 月6日見面,由甲○○自己開立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存款帳戶,另由陳佩珊開立附表一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帳戶,於取得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陳佩珊即將自己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付予甲○○,再由甲○○連同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付予守候在銀行外或於附近便利商店內等候之A1,A1即依約交付甲○○24,000 元之報酬。
甲○○復未從中扣除原其可得之500 元仲介費用,如數轉交其中之12,000元予陳佩珊。
A1自甲○○收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並於附表二所載之時、地,以發簡訊或打電話給被害人,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帳戶並匯款至新帳戶之詐術行騙,致被害人丁○○、乙○○、丙○○陷於錯誤,將渠等帳戶內之存款匯入甲○○、陳佩珊前開出售予該常業詐騙集團之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帳戶,旋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取款,迨被害人發現有異,或渠等帳戶存款短少時,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請併案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暨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丁○○之指訴且有客戶交易明細單1 紙在卷可以佐證(丁○○客戶交易明細單,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23號卷第97頁),且被害人指述亦核與甲○○及陳佩珊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帳戶之交易明細相符。
此外,並有甲○○、陳佩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6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出售自己帳戶,又仲介陳佩珊出售帳戶與A1,該等帳戶中如附表二「帳戶欄」所示帳戶嗣經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至為顯然。
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
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
查被告為成年男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
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但因貪圖每本帳戶賣出可得之區區利益,仍將上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賣自己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人,以供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詐騙集團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造成被害人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而取得得向被告立帳銀行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權利,而以之為常業。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
被告先後交付自己及陳佩珊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係基於一個幫助之犯意,所為之數次接續行為,為實質之一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起訴書雖未敘及甲○○邀集並仲介陳佩珊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其存摺、提款、密碼及印鑑予A1,嗣其中附表二編號3 之帳戶且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丙○○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其餘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當應併為審究。
再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其構成要件方面必須先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再對之為掩飾或隱匿之行為,始能構成,所謂掩飾或隱匿,係指為避免上開訴追、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經查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直接匯入帳戶,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匯入被告或陳佩珊如附表二帳戶之行為,本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之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此自被害人接獲電話後,直接依指示將金錢匯入附表二被告或陳佩珊帳戶等情可得而知,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情,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
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340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忠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附表一:紀年單位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戶名 │帳戶 │開戶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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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93年9月3日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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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台新商業銀行北天母分行│93年9月6日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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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誠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士│93年9月6日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 │
│ │ │005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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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93年9月6日 │
│ │ │行(帳號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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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佩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93年9月6日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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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陽信商業銀行蘭雅分行(│93年9月6日 │
│ │ │帳號: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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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誠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3年9月6日 │
│ │ │帳號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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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中國農民銀行天母分行(│93年9月6日 │
│ │ │帳號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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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紀年單位均為【民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帳號 │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 相關書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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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被害人丁○○於93年9 月15│中國信託自動│
│ │ │行天母分行,帳│日下午3時 許,在臺北縣新│櫃員機交易明│
│ │ │號:0000000000│店市○○街8 巷2 號住處接│細表1 紙、報│
│ │ │000000000 號 │獲詐欺集團成員手機簡訊,│案單、左開帳│
│ │ │ │內容略以:「刷卡確認,您│戶開戶資料(│
│ │ │ │於本日17 時21 分在新光三│臺灣士林地方│
│ │ │ │越百貨消費16,800元,如有│法院檢察署94│
│ │ │ │疑問,請速洽信用卡中心 │年度偵字第 │
│ │ │ │0000000000 」 ,被害人即│7623號卷第12│
│ │ │ │依簡訊所流電話撥打,接電│頁至第16頁參│
│ │ │ │者又要其撥打00000000 00 │照)、交易明│
│ │ │ │電話找陳永福先生,該自稱│細表(同上偵│
│ │ │ │陳永福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卷第68頁參照│
│ │ │ │即說要更改信用卡二維條碼│)。 │
│ │ │ │,以防日後信用卡續遭盜刷│ │
│ │ │ │,並為其設定新帳戶號碼,│ │
│ │ │ │要求被害人匯款100, 000 │ │
│ │ │ │元至上開新設帳戶,被害人│ │
│ │ │ │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 │
│ │ │ │午4 時39分匯出50,000元至│ │
│ │ │ │左開帳戶後,察覺有異並即│ │
│ │ │ │報警處理。 │ │
├──┼───┼───────┼────────────┼──────┤
│2 │甲○○│台新國際商業銀│被害人乙○○於93年9 月 │左開帳戶客戶│
│ │ │行北天母分行帳│10日晚間10時許接獲詐騙集│基本資料表、│
│ │ │號:0000000000│團成員電話,告以其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 │ │4542號 │遭盜刷17,600元,要求被害│臺南市警查局│
│ │ │ │人重新設定並將帳戶內金錢│第一分局刑案│
│ │ │ │轉帳至其他帳戶,被害人即│偵查卷宗第8 │
│ │ │ │陷於錯誤,於93年9 月13 │頁至第12頁)│
│ │ │ │日多次轉帳,共計轉帳 │。 │
│ │ │ │205,000 元至左開帳戶。 │ │
├──┼───┼───────┼────────────┼──────┤
│3 │陳佩珊│臺北國際商業銀│被害人丙○○於93年9 月8 │中華郵政公司│
│ │ │行士東分行帳號│日下午6 時26分許,接獲詐│自動櫃員機交│
│ │ │:000000000000│欺集團成員手機簡訊,佯稱│易明細表、報│
│ │ │0號 │被害人丙○○信用卡於93年│案單、左開帳│
│ │ │ │9月8日上午在新光百貨公司│戶開戶資料、│
│ │ │ │消費一筆金額18,900元,如│交易明細表。│
│ │ │ │有疑問請與0000000000信用│ │
│ │ │ │卡中心聯絡,被害人即撥打│ │
│ │ │ │上開電話,接電者又要其撥│ │
│ │ │ │打0000000000之電話,嗣其│ │
│ │ │ │即陷於錯誤,依接電之詐欺│ │
│ │ │ │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199, │ │
│ │ │ │998 元,其中99,999元即轉│ │
│ │ │ │帳至左開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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