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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鐵工程公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於民國83年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台北市××地政事務所印」、「台北縣××地政事務所印」之公印(大印),持之盜蓋在偽造影印之空白所有權狀上,再偽刻「松山」、「萬華」、「古亭」、「內湖」、「大安」、「蘆洲」、「永和」等印章,加蓋在前揭地政事務所公印空白欄處,總計偽造67份所有權狀,完成後收藏以備他用。
嗣丙○○因經商失敗,而不便保管偽造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印章,乃委由不知情之甲○○代為保管,甲○○再轉交乙○○保管。
嗣乙○○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因涉及詐欺等罪嫌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在其台北縣蘆洲鄉○○街285 巷1 號7 樓住處搜索,扣得盜刻印章23枚、空白影印所有權狀67份,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偽造公印文及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偽刻印章後,再偽造所有權狀,且亦未委託甲○○保管扣案物品,因伊當時有欠地下錢莊錢,所以對外謊稱伊到大陸去,甲○○可能認為伊已跑到大陸去了,所以才推說是伊寄放的等語。
四。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之犯行,無非係以甲○○、乙○○之證言執為論據,惟查:
(一)⑴證人乙○○於偵查中固證稱:「(問:在你住處搜到空白所有權狀及印章是何人的?)是甲○○寄放我那邊,他有說是丙○○的,」、「(問:甲○○權狀與印章交與你時,有無跟你講是什麼東西?)他沒有講,他只是把東西寄在我那邊,他沒有跟我講是什麼東西,當時東西是用紙袋包著,我沒有去看。」
等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偵查卷第45頁反面及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甲○○包整包拿去我家寄放的」(見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4 頁);
⑵證人甲○○於偵查中則證稱:「(扣案權狀)是丙○○給我,在2 年多前給我」、「他當時是開我的計程車,託我保管,他欠我錢,是用皮箱裝著鎖住,沒打開看,後來我開乙○○計程車,那皮箱就放在車後行李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892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⑶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甲○○當時有無開乙○○之計程車在營業一事證稱:「甲○○沒有開我的計程車營業,他自己有車」等語(見本院96年2 月8 日審判筆錄第6 頁),⑷綜上證人乙○○、甲○○所證述內容,證人乙○○係證稱扣案之權狀與印章是甲○○用紙袋包著整包拿去乙○○家寄放,而證人甲○○則係稱系爭權狀印章是用皮箱裝著鎖住,後來因甲○○開乙○○之計程車,而將皮箱放在乙○○之計程車車後行李箱,是上開2證人就扣案之權狀與印章是如何包裝、如何寄放在乙○○住處及甲○○究有無借用乙○○之計程車營業,說法互異,已有瑕疵。
(二)次查本件扣案之盜刻印章23枚、空白影印所有權狀67份等證物均係自乙○○住處查獲,且乙○○亦有使用扣案之影印空白權狀,加以偽造,而遭判刑確定,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證人乙○○就本案已屬犯罪嫌疑人,其稱查獲之東西係甲○○所寄放,而甲○○又稱系爭東西是被告丙○○所寄放,該2人居於類似共同被告之地位之證言是否真正可採,實不無疑問。
被告辯稱並無委託甲○○保管扣案物品,因伊當時有欠地下錢莊錢,所以對外謊稱伊到大陸去,甲○○可能認為伊已跑到大陸去了,所以才推說是伊寄放的等語,亦非不無可能。
是本院尚難僅憑與本案有犯罪嫌疑關係,且其供述又有相互不符瑕疵之人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上該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認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意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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