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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2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6 年度士交簡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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