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易,206,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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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24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199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6 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22-KG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湖三路、行愛路口,欲左轉行愛路時,其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在路口擦撞對向由邱俊豪所騎車號N3H-675 號重機車(後載林欣穎),機車倒地致邱俊豪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左臀挫傷,林欣穎受有左肩、左膝、左腳掌擦傷及左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俊豪、林欣穎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2 人於96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王俊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靜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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