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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其犯罪事實補充如下:(一)被告曾於民國91年間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並已緩刑期滿。
(二)被告於93年間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前述(二)之犯罪科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酒醉駕車上路,罔顧公共安全,更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造成危險,及其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宗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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