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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1 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41條及第33條第5款等規定,本院認:㈠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本身雖未修正,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本條項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0,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二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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