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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靜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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