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簡,178,2007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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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偵字第7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45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96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杜惠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彥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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