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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6年度交易字第156 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6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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