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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4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0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2 日晚上8 時許至95年10月3 日凌晨零時許止,在臺北市○○○路○ 段某小吃店內飲用藥酒及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M8-317號營業小客車上路,至95年10月3 日凌晨2 時14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3 段208 巷17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1頁96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警測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份每公升0.91毫克之酒精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顯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甲○○酒醉駕車行為有害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趙彩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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