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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95年度士交簡字第22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警方攔檢地點為臺北市內湖區○○○路○段民權隧道前2 個交岔路口處,酒測地點為民權隧道出口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換女友駕駛時係在民權東路前2 個紅綠燈口,該處距警臨檢點數百公尺遠,並非民權東路隧道口,且於警局內做各項酒後平衡測試均有合格,伊酒量佳,當時並未酒醉,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云云。
三、經查,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伊於95年10月8 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朋友飲用啤酒後,而於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6553-DJ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女友住處,行經高速公路至民權東路前隧道前,始改由女友甲○○駕駛,隔了5 分鐘,警察就攔檢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因要上班,伊不敢開高速公路,所以被告就駕車前往社子搭載,走高速公路,下交流道到內湖三總,就換伊開車等語相符,則被告於警察臨檢酒測之前,確實於酒後駕車,且於警方酒測前5 分鐘更換駕駛之事實,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而原審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明載: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當呼氣濃度達0.5mg/L 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此有該函影本1 份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於警方酒測之際,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 63mg /L,而於5 分鐘前駕駛之時,呼氣之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此,且其於警方攔檢時,所作之生理平衡檢測表測驗結果,雖有4 項合格,惟無法在兩個同心圓間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 份附卷為憑,足認其酒精成分顯已影響其駕駛行為,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應堪認定。
是被告上訴意旨及其所辯酒後可以安全駕駛等情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仍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林清吉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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