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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6日95年度士交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2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渠與告訴人甲○○已成立民事和解,希望判緩刑云云。
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而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現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並付訖和解金額新臺幣14萬元,而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卷存民事和解協議書1 份及本院審理期日筆錄為憑,故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供稱:渠於駕車致告訴人受傷當時,駕駛執照遭吊扣中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係於民國94年10月24日至95年10月23日之期間內,受汽車駕駛執照吊扣之處分,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附卷可按,而本案渠因駕車過失致犯刑法過失傷害罪,係在94年10月3 日下午3 時15分許,其時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尚未受吊扣處分至明,渠稱肇禍當時駕照已遭吊扣云云,諒屬記憶之誤,本案被告並未另因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條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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