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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11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B61938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下同)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按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 月10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56-EU 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21巷16號旁小巷由東往西倒車時,其後保險桿撞及停放該處之6197-DA 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而肇事。
異議人肇事後,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駛離,由路人目擊記下異議人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該局於調查後掣單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伊當日曾留在現場等待被害車主,但因上班時間交通擁擠,加以無法預知被害車主何時出現,故自行記下受損車輛車號以供核對後,方開車離去,並非故意不處理而逃逸。
⑵接獲交通大隊通知後,異議人即向承辦員警說明案發經過,並與受害車主達成和解。
⑶本件所為僅係不諳事故處置程序所致,伊並無故意逃逸之心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倒車時不慎撞及車牌號碼6197-DA自用小客車後,未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且未與被撞車輛車主和解、或經其同意前,即未通知警察機關,而擅將車輛駛離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
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5年11月3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3723200 號書函、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異議人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 、5 款規定,採取標繪位置、痕跡證據及通知警察等必要措施;
且其未依規定處置,復未待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自屬肇事逃逸無疑。
縱異議人堅稱:於車主依目擊者轉知之車號報案後,經警通知說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
然其所為,已違反前述規定,如前所述,自無足依此解免其行政罰責。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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