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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6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12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證,受處分人遲至同年2 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此有收狀章戳附於異議狀可稽,已逾20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得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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