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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9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6452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 月3 日16時,駕駛車牌號碼DY-853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蘭州街口處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6年9 月2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伊於96年8 月3 日15時50分許,沿著民權東路由西向東沿高架橋旁行駛,行經蘭州街口迴轉道迴轉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攔停告知闖紅燈並隨即開單舉發。
伊確信當時並未看見該路口有任何紅綠燈號誌,後來經伊仔細觀看後,才發現該路口之紅綠燈完全遭路樹遮蔽;
而另一紅綠燈則設置於迴轉道最左線車道正對面之人行紅磚道低處。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DY-853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與蘭州街口處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之違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3 日北市警交字第AEV76452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此部份事實雖堪以認定,惟查:
(二)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問:對受處分人所述行進方向及他應該遵守的號誌有何意見?)受處分人當時在蘭州街橋下要左轉出來民權西路,他闖蘭州街南北向的紅綠燈,該紅綠燈要左轉時有時容易會被路樹遮到,但是對面行人穿越道還有個同步的紅綠燈。」
(參見本院97 年2月20日訊問筆錄)。
則依證人所述,若要從蘭州街橋下直行需遵照蘭州街的紅綠燈(下稱紅綠燈A) ,要左轉則需遵照設於民權西路上之紅綠燈(下稱紅綠燈B) ,這兩者是同步的,所以當紅綠燈A 顯示為紅燈時,紅綠燈B 亦為紅燈。
又經本院核閱現場照片發現,蘭州街口迴轉道共有5 個車道,由左數來編號1 及編號2 之車道係左轉民權西路專用車道,編號3 之車道,係左轉及直行車道,而標號4 係直行蘭州街專用車道,而編號5 之車道係對向車道,專供民權西路之車輛左轉之用,合先敘明之。
(三)按行政罰係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其仍以就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作為其裁罰性之基礎,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始加以處罰。
本件異議人辯稱紅綠燈A 係遭路樹遮蔽,以致於誤認為該路口無紅綠燈號誌云云。
經本院核閱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證據1 及證據2 照片,與證人乙○○所提供之照片編號7之照片,發現若異議人從編號3 之車道角度(即異議人所拍攝之角度),紅綠燈A 的確會被路樹之枝葉完全擋住;
但若從編號4 車道角度(即證人所拍攝之角度)觀察紅綠燈A ,則並無被樹擋住之情事。
又本院核閱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證據1 、2 照片,與證人乙○○所提供之照片編號5、6 之照片,發現紅綠燈B 位於該迴轉道左側對面的道路上,若異議人從編號3 之車道角度(即異議人所拍攝之角度),紅綠燈B 的確難以發覺,必須要從車道編號1 、2之車道角度(即證人所拍攝之角度)以及聲明異議狀所付之證據3 照片之角度觀察紅綠燈B ,方可清楚看到。
本件異議人於編號3 車道停車待左轉時,該地點之視線既看不到紅綠燈B ,而其前方之紅綠燈A 復又被路樹之枝葉完全擋住,而令異議人無從得知該路口有號誌需要遵循。
從而,本件異議人應無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尚乏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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