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聲,146,200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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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2 月6 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FB035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9 月21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EX-698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57公里處,經值勤之交通警察以雷射槍測速之時速為123 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110 公里有13公里,未滿20公里,因受處分人係於原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內異議聽候裁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依同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移送書、原處分機關裁決處分之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憑,至為明確。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確於警方舉發時間行駛於該路段,原行駛於第2 車道,後轉超車道超越前車,由於內側為超車專用車道,受處分人超車後即轉入正常車道,由於正常車道之來車突然加速,受處分人只得稍予加速,而右側方向燈尚未熄滅,對於此突發狀況仍遭取締實有不服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95年9 月21日晚上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EX-698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57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以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時速123 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有13公里等情,業據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參,且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95年12月29日以公警六交字第0950672596號函覆明確,有該函影本1 紙在卷可憑,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其被舉發當時行車時速達123 公里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95年9 月21日,伊從屏東上台北,沿國道3 號行駛,過了大溪,穿過聯絡機場前隧道後,伊原本開在第2 車道(從內起算),因前面有1 台車子開的比較慢,伊就進入左側亦即最內側車道超車,原本在第2 車道不只1 輛,等伊要轉回第2 車道時,伊從照後鏡看後面的車子好像有在加速,伊就跟著加速,突然測速照相就閃了一下,伊就被照了,以車子來講,伊沒有辦法一直看著時速表,伊也不是一直用超速的速度在行進,且伊舉發違規之時速為123 公里,僅超速3 公里,所以伊異議等語。

然查,依上所述,上開路段之最高速限既為時速110 公里,汽車駕駛人原則上不得以任何理由超越該速限,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於接近該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系統前,應已注意到前方有測速照相設置甚明,自應隨即保持不超越即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而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定有明文,則依受處分人所辯,其於超車之際,顯未遵守上開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後,再變換車道之規定,致必須加速超過最高速限再變換轉入第2 車道,此項超速違規之責任應歸屬於受處分人,當甚明確。

況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無其他車輛接近,亦難佐證受處分人所述為真實。

從而,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確於上揭時、地,經交通警察隊設置之微電腦雷達測速照相系統照相採證行速為時速123 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110 公里有13公里,未滿20公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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