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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5J9028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91-CW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2日17時26分,在台北市市○○道、延平北路口,經警攔停舉發「以反光液噴在號牌上或裝設反光號牌框,於光下無法辨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罰鍰3,000 元,並責令改正。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使用亮光漆,但並無效果,有照片為證,警方係因使用高檔數位相機,方產生於光下無法辨識之情形,原處分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95年10月22日17時26分許,在台北市市○○道、延平北路口,因以亮光漆噴在其所有車牌號碼591-CW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上,經警攔停舉發「以反光液噴在號牌上或裝設反光號牌框,於光下無法辨識」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違規採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又觀之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營業自用小客車之後號牌因反光之緣故,除號牌上字體顯現為紅色外,確有無法辨識其為何阿拉伯數字之情形,是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於受舉發時,確有因後號牌噴上反光材料致無法辨認車牌號碼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至異議人雖提出該車曾遭測速照相機拍攝取締之照片1 紙,以證明其號牌經拍攝後仍清晰可辦,惟該照片之拍攝時間僅記載7 月15日,未記載係何年所拍,況縱係95年所拍攝,亦與本件舉發時間相距已3 月餘,亦無從據以認定彼時之號牌狀況與舉發當日之狀況相同,異議人自不得以該照片尚可辨識號牌,而認員警舉發有誤,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裁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確有以反光液噴在號牌上,於光下無法辨識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異議人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認號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責令改正,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楊迺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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