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聲,152,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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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2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8338-EY 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1月7 日下午2 時57分許,沿台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經瑞光路與陽光街交岔口(瑞光路199 號前)時,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持續前行,經警依採證相片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⑴因內湖科學園區○○○○○路車流量大增,道路經常壅塞,台北市政府卻未因車流量大增而更改紅綠燈時間。

⑵因前方處於壅塞狀態,後方更有許多車輛前行,伊所駕車輛夾在中間動彈不得。

雖當時處於紅燈狀況,但如不繼續前行將造成行人不便,方在紅燈狀況下向前行駛。

⑶若因紅燈變換太快,造成電腦判定違規,前方共4 輛汽車、3 輛機車均屬違規,但電腦是否一一照相並分辨各該車輛之違規,非無疑問,對此處罰實難接受云云。

四、經查:⑴異議人駕駛上述汽車,於前開時地號誌為紅燈時,持續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等事實,為異議人具狀所承,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相片2 張附卷可稽。

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使用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設備器材係在停止線前方埋設自動感應式S 線圈,S 線圈與路口號誌相互連結具有高度準確性;

且第一張舉發相片顯示上述車輛駕駛人於95年11月7 日14時57分由瑞光路第1 車道南向北行駛鄰陽光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在黃燈(Y) 已亮4 秒轉為紅燈(R)1.9秒後,以每小時20公里(V) 時速通過停止線;

第2 張照片受照時間為紅燈(R) 亮2.8 秒,其車身已進入路口範圍,明顯違反號誌管制行駛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12月22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534460200 號書函在卷可考,核與舉發相片內容相符。

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⑵異議人雖具狀辯以:前方道路壅塞,後方尚有車輛,車輛只能前行云云。

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而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

是駕駛人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

查異議人行經上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在黃燈(Y) 已亮4 秒轉為紅燈(R)1.9秒後,以每小時20公里(V) 時速通過停止線;

於紅燈(R) 亮2.8 秒時,其車身已進入路口範圍,業如前述,顯見異議人於黃燈號誌前行車道壅塞時,並未於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仍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駕車通過停止線,其違規事證明確,所辯不足卸責。

至異議人所辯:該紅綠燈時間調整不當、其他車輛違規未經取締云云,均無從解免異議人違反前開交通號誌之行政處分,應受行政罰之責。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抗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麗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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