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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2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EV4227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下同)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 月12日凌晨零時15分許,駕駛車牌PQN-638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為警攔檢,發現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6,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6年1 月12日為警攔查時,始知駕照被註銷,後來到監理站,才知道93年有1 張罰單未繳,也未收到監理站寄發之裁決書,所以未聲明異議。
經了解,監理單位將4 階段之行政處分作1 次裁決,已僭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範圍,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條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 號意旨可資參照)。
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應受行政行程序法之規範,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係「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又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更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㈢再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所明定。
第查交通部為響應政府推動行政革新、簡化作業,自89年6 月1 日起實施違規1 次裁決作業,其實施之理由固係「公路監理單位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原亦採數個行政處分分別裁決,然施行多年後經檢討發現,分段裁決對不守法者,不但不能達到處罰之效力與目的,對龐大的違規案件處理,產生費時、費力、又浪費公帑,裁罰一次性確有其必要」。
然確實落實依法行政之原則,才能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因此裁罰1次性即若確有其必要,主管機關仍須修法後方可施行,否則前開1 次裁決之合法送達僅1 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數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各該行政處分如上開法律所規定應有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11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㈣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敘明註銷受處分人甲○○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因係因受處分人未依該機關於94年1 月18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AGJ101199號裁決書之裁罰,於期限內繳納1,800 元之罰鍰,原處分機關始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所載逕行註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提出93年8 月9 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受處分人住址管理委員簽收該裁決書之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該裁決書雖未為受處分人親收,惟管理委員有收受郵件之權限,此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應生該裁決書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罰鍰是否即生原處分機關得以「逕行」註銷其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依上所述,即有可議。
㈤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2 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再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同上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則原處分機關於上述94年1 月18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AGJ101199號裁決書之裁罰主文固有如上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罰鍰後之吊扣、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及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處分,然上開規定之條文對於罰鍰不繳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以「逕行」吊銷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而仍應視是否逾期繳納罰鍰,或未提出駕駛執照供吊扣,而分別裁決是否吊扣,及是否吊銷駕駛執照,而非以1 次裁決對受處分人產生4 個行政處分,致使受處分人喪失各該行政處分應有救濟之權利。
從而,94年12月28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關於罰鍰逾期未繳之規定已刪除上開不合法之處。
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於94年1 月18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AGJ101199號1 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之行政處分效力,最後所為註銷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應非適法,當不生效力,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進而認定受處分人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因予裁罰,即有不當。
是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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