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6,交聲,159,2007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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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2 月7 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SQ-2413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12月1 日16時40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與康寧路之路口時,經民眾拍照採證,並檢具至交通大隊提出檢舉,經警檢視該採證照片,認在同等視距光線度等情況,無法辨識其號牌,為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000 元,並責令改正云云。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於95年11月10日才通過驗車,驗車人員並未告知其車牌之第4 碼不清楚,且若車牌無法辨識,則處分機關如何能辨識車牌號碼,而查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車籍資料,對此甚感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SQ-2413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由民眾拍照採證,並檢具至交通大隊提出檢舉,經警檢視採證照片後,認無法辨識其號牌,為警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車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3,000 元,並責令改正等情,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2 月7 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及卷附採證照片1 幀在卷可稽。

㈡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稱之「塗抹污損牌照,使不能辨認其牌號」,當指受處分人有塗抹或污損車牌之行為,並致使無法辨別車牌號碼,始足當之。

然觀諸卷附由民眾拍照舉發之採證照片,自該號牌之外觀,無從得知該車牌有何塗抹或污損之情事,即無從證明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何塗抹或污損車牌之行為;

雖前開照片中車牌上數字碼第4 碼之「3 」字體不明顯,然若以目視觀之,仍可清楚辨認該字體,舉發單位亦依此照片所觀得之車牌號碼,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逕行舉發,是該車牌顯未達不能辨認其之程度,故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述所辯,尚非無據。

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而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心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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