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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吉祥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 月11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M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為: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8K-4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司機員林厚賢駕駛,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2日17時31分許,行經臺南縣(台1 線),因「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54.7噸,核足總重35噸,超重19.7噸」之違規,經臺南縣警局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名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8K-488號車,該車於10月22日被臺南縣警局開立M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經查該車為曾永柱個人所貸款購買,當時靠行於異議人公司,曾永柱自95年8 月17日即未依約給付價金即失聯,人與車皆不知去向,且曾永柱不再使用該車,該車已被不知名份子佔有營運,於95年11月16日由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接管該車,96年1 月22日,異議人始察覺有此違規,異議人於96年1 月29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辦將此違規移轉駕駛人(使用人)名下;
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一字第09631746000 號回函該項違規已逾期無法歸責他人,該M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為當場攔查,開立舉發通知單交由駕駛人林厚賢簽收;
而異議人不知悉該車已被開立舉發通知單,且無從知悉駕駛人有繳納罰款,故無法於應到案日期前處理以致逾期。
㈡依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其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其舉發之意思表示應完成合法送達以使受處分人可明確知悉受處罰之內容、對象暨救濟方法為目的。
又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業於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l 日施行,其中有關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該裁罰基準第ll條第l 項第l 款規定: 「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應將該舉發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蓋章收受之;
拒絕收受者拒絕簽章者收受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
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修正後之條文則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之送達方式,移列至同條項第2款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故在上開規定修正後,倘若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自應依前開規定送達,始能謂合法。
異議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填制舉發通知單,並另行依行政程序法以為送達,始屬合法;
惟原處分機關並無另行填製送達舉發通知單,自不能認為已完成舉發,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駕駛人曾永柱於95年10月22日11時31分許,駕駛異議人名義所有之8K-4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經臺南縣安溪寮地段,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隊員警攔停後,會同駕駛人曾永柱過磅,總重54.7噸,核足總重35噸,超重19.7噸,為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嗣因逾95年11月6 日應到案日期,經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8K-4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50000元,固非無據。
惟查:㈠本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於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然依95年6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其中有關舉發通知單送達部分,其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同條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故依上開規定,倘若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自應另行送達,始能謂送達合法。
俾使受處分人有合法救濟之機會。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8K-4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駕駛人曾永柱超重19.7噸之違規,並由駕駛人曾永柱當場簽收,此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在卷足憑,準此,異議人並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則舉發機關自應依上開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予異議人,始能謂合法送達,完成舉發程序,乃舉發機關並未依上開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自無從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上開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既非合法,是以,本件舉發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依上開有重大瑕疵之舉發程序,以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即95年11月6 日,裁處8K-48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50000 元,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50,000元,實有未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為保障異議人程序救濟之權利,自無從因嗣後裁決機關已逕行以裁決書對異議人裁罰而認已經補正,或由本院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救濟,自應由原舉發機關依法另向異議人為送達,本院亦無從自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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